深度思考:私搭浮桥构成犯罪吗?犯罪离我们有多远?
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某等人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加之最近的洪灾情况严重影响了许多地区的民生,成千上万的人们受到了洪水的侵袭和破坏。
对此,笔者特意将自己对私搭浮桥一案的观点梳理并结合业界观点,旨在引起更多人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共同保障人民的安全和福祉。
案情简介
据报道,黄某等人于2014年焊了十三条铁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对过往车辆收费。
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
已拆除浮桥
次年,18位参与此事的村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起诉、判刑。
法院认为,该私自建桥收费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
律师观点
该案之所以引发关注与争议,缘于人们对修桥铺路这类建设性行为的正面印象与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之间的反差。
更深层次问题在于“什么样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下面笔者根据“犯罪论”理论,从“刑法当罚性”角度,做简要阐述。
刑法“犯罪论”的基本观点:
(一)“犯罪=不法+有责”
认定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或“不法”);其二,能够对违法事实进行非难(责任或“有责”)。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而且,不法是责任的前提。
犯罪的不法与责任,正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国民保障机能相对应。
(二)“不法=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的故意是其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而具体犯罪的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依赖于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不法)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等。
此外,不法还需要经过“违法阻却事由”这一关,即:不法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三)“责任”要素,有积极与消极之分。
责任与意志自由不可分离,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选择,没有选择就没有责任。
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其中分为积极的、消极的责任要素。
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却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
(四)《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其中但书就是从反面说明了什么不是犯罪。
结论
结合上述犯罪论观点,从总体上看,刑法对于“将某个行为评价为犯罪”是非常谨慎且严格的——只有满足了足够的条件才会认定行为人有罪,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具体的罪名看,若按寻衅滋事罪来评价黄某等人的行为,则首先应当确定该罪所侵犯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可看出,寻衅滋事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行动自由、名誉及活动自由,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及生活安宁等。
具体到本案归罪时提到的“强拿硬要”行为,实际上是认定黄某侵犯了村民的财产权益。但是,本案中黄某等人向村民收取费用,是为了维护浮桥的日常运营维护,而村民得到了出行便利也愿意付费;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强拿硬要”,也没有发生侵害社会秩序的事件。既然没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黄某等人建桥的初衷,或许是为了弥补公共设施的缺位,便利村民的日常出行,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关于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是事实,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错,要求其限期拆除甚至强制拆除也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黄某等人并未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达到犯罪论中“不法”的程度。
因此,在上述“犯罪论”视野中,黄某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业界观点
就此事,多家媒体、业界人士发生,罗翔老师也对此发表了相同的言论。
白城市中院也接受了再审,进行立案审查,大家可以拭目以待。
就此事引起的思考
今年夏季,我国很多地方遭遇洪灾及次生灾害,损失惨重。站在水利、救灾等更多维度再来看本案,我们或许有更多思考。
弥补公共设施的缺位也好,便利村民出行也罢,既然要为村民谋取福利,自然也就担负起了其他的民事义务及责任,还要对周边环境、安全等考虑得更加周全。
罪与罚,应当始终围绕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展开。
但本案留给我们更多的思考,似乎应该在刑法之外。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知识,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简要介绍,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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